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分三十六期付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六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抵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即將標的物遷移交由其夫 林文良 使用,而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第二十七期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林文良又擅自將該標的物出質予基隆市八堵區中華汽車廠,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被告其已離婚之前夫林文良將標的汽車典當時,被告並不知情,惟其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既未付債金,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即將標的物交予第三人使用,使債權人無從追索,仍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遷移行為。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常、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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