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葉素禎 相對人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惠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6月20日至民國134年6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惠於民國94年7月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4日止,②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24日止,並於③民國95年9月19日擔任第三人 鍾慶旗 之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95年9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詎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094,70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17日由相對人買賣取得,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3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萬巒 │五溝水││180-399│田│0│50│26│全部││├──┼───┼────┼───┼──┼────┼─┼──┼──┼────┼───┼─────┤│002│屏東│萬巒│五溝水││180-400│田│0│76│4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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