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國隆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王世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自訴外人 馬行雲 處所得,而被上訴人承認認識馬行雲夫妻,且與馬行雲之妻 徐麗莉 有生意往來,亦承認有開立票據與徐麗莉;復加馬行雲曾積欠上訴人金錢,足見系爭本票乃由被上訴人開立與徐麗莉後,再由馬行雲轉交與上訴人無誤,然未提出任何上訴聲明。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