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上訴人 陳昱霖
潘玟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以下除分
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五月、乙○○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為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曾○麗與男客潘○勝,在高雄市○○區○○○路之「○○○美容諮詢商行」二樓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犯行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後,對上訴人等分別所處之刑係屬允當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乙○○緩刑而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甲○○僅泛稱:伊家中有年邁母親待扶養,請法外施恩等語、乙○○則稱:伊係單親,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甲○○另請求從輕量刑、乙○○又請求宣告緩刑,給予彼等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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