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春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春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春發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春發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0號、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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