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雯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雯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商標圖樣」,應補充為「商標圖樣(即載有「RIMOWA」字樣之英文圖樣)」。
㈡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而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並
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應補充、更正為「而透過網路陳列,進而販賣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0餘件」。
二、核被告高雯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自民國104年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日止之期間,先後10餘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即告訴人里莫華公司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利範圍、對告訴人里莫華公司造成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里莫華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明為避免不肖業者誤認支付小額賠償即可豁免刑責,實無與被告磋商和解之可能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第112頁),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未扣案且係被告本件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10餘件,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無相關事證顯示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高雯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雯瑛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德商里莫華提箱公司(下稱里莫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包、化粧箱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淘寶拍賣網上之所購買之化粧包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本件仿冒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迷你ABS過夜包#硬殼小旅行箱#化妝包#洗漱包#漢莎航空頭等艙專用#RIMOWA款#日默#包裝紙盒,定價$980元」之訊息,而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並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里莫華公司派員向高雯瑛購買,進行鑑定後確認高雯瑛所販賣之化妝包屬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里莫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雯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公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2月25日(98)智商02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里莫華公司提供予長榮航空之系爭化粧包真品與被告所行銷販賣之系爭化粧包仿冒品之比較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及商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