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0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03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被   告  羅佘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行),被告於92年4月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10萬5837元及約定
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系爭約定條款為兆豐商銀所印製者,非屬被告向中國商銀
申請信用卡時之約定條款,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
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
無其他情事足認兩造有此管轄合意,不能單憑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地係臺南市歸
仁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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