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蔡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0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352,701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8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
靉齡所有、由訴外人 朱柄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復費用計50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71,755元、
烤漆費用29,061元及零件費用399,184元,零件折舊後金額
251,885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352,701元,原告屢次催討
,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
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另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
分析,嗣經該會以中市車鑑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
一、蔡茂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二、朱柄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確有過失等情,即堪認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5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9,184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24日領照,
至106年6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1年又2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1,8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1,755
元、烤漆費用29,061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352,701元(251,885+71,755+29,061=352,701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2,70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9,184×0.369=147,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9,184-147,299=251,88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