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其向相對人之催告函准予公示送達,係以:伊之催告存證信函,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號送達,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相對人之居所即台北市○○街○○巷○號送達,經郵局分別以「拒收」及「本人不在拒收且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臺北地院以: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前開存證信函遭回,再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即無不合,乃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分別以「拒收」及「本人不在拒收且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回,再抗告人顯非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僅係因相對人之拒收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而將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示送達之對象,以訴訟當事人為限,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本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六號判例所稱公示送達之裁定不得抗告,係指上開對訴訟當事人所為者而言。至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屬意思通知之性質,非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不受上開判例不得抗告之拘束。再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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