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熾煒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被 告 周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亦準用
之。本件原告原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同一社會生活上相
關連之基礎事實所生,且已於起訴狀中敘明,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勇銘 於108年11月初因調借現金而交付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向被告催討後,卻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不相識,因其為「鮮果時間」股東,當時
因積欠店家「全健花茶行」新臺幣(下同)11萬多元,才簽
立系爭本票交予「全健花茶行」,且與「全健花茶行」有貨
款往來者為「鮮果時間」,其僅是簽立系爭本票之人,「鮮
果時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時,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要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前
經原告向被告提示,請求給付票款,迄今仍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5至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所請,於
法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票據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
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於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時,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借
款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並不
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乙情,亦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5頁),是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被告不得以未取得借款或與「鮮果時間」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票款1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17日(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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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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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40元│459626│107年5月18日│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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