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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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李文章
被   告  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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