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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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

原告 胡崇賢

被告SANCHEZJENETHGARCIA 卡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其在中華民國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有其居留證可稽,目前因案遭限制出境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6日移署北字第1090043025號函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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