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8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盛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9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盛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4月27日20時27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