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8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盛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9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盛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4月27日20時27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