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進來
相 對 人 許 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
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確認被告(即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即相對人)(即發票人 許莉 )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7年
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經廢棄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又不服上開高
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主張另支出臺灣銀行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務人存款
費用800元、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100元,固有台
灣銀行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務人存款或解繳扣押款作業費用
繳款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付款收據為證,然上開費用屬其
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本訴裁判│55,45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相對│
│費用││人預繳,應由聲請人│
│││負擔。│
├───────┼──────┼─────────┤
│第一審反訴裁判│55,450元│此為一審反訴原告即│
│費用││聲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
│││為10,536元(計算式│
│││:55,450元×19%=│
│││10,5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
├───────┼──────┼─────────┤
│第二審裁判費用│166,35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一為│
│││33,270元(計算式:│
│││166,350元×1/5=│
│││33,2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
├───────┼──────┼─────────┤
│第三審裁判費用│149,406元│此為三審上訴人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聲請│
│││人負擔。│
├───────┼──────┼─────────┤
│證人旅費│1,438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一為│
│││288元(計算式:│
│││1,438元×1/5=│
│││2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
│合計│428,094元│⑴本件第一審本訴裁│
│││判費為55,450元,│
│││由相對人預繳,應│
│││由聲請人負擔。│
│││⑵第一審反訴、第二│
│││審及第三審之裁判│
│││費及證人旅費共計│
│││372,644元,由聲│
│││請人預繳,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為│
│││44,094元(10,536│
│││元+33,270元+│
│││288元=44,094元│
│││)。│
│││⑶故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11,356元(│
│││55,450元-44,094│
│││元=11,3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