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詹張阿金
相 對 人 簡阿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38950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設於新北市萬里區,非屬本院
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發生
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相對人之居所,
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住所
地係在新北市○○區○○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自非在本院轄區。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因合會問題
與相對人發生本件爭執,而合會之履行地為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三樓,並提出合會之會單為證,惟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事,自無由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是本院就異議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是本件司法
事務官以本院並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為由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所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
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而為異議駁回之
裁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
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