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李昜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橋上
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追撞
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相儒 駕駛、
屬訴外人 林盧梅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9,245元(含鈑金4,825元、烤漆5,500元、零件8,92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
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
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
32頁後面),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
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19,245元(含鈑金4,825元、烤漆5,500
元、零件8,92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
即107年12月9日已使用4年1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4年2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8,920÷(5+1)≒1,48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20-1,487)×1/5×
(4+2/12)≒6,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20-6,194
=2,726】。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2,726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4,825元及烤漆5,50
0元後,共13,0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4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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