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 鄭東緯 )被告 謝焸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焸臺於民國9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飲酒後,原應注意當時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JG-1255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擦撞訴外人 姜義彬 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再撞及步行之原告乙○○,經查,本案被告謝焸臺於上揭時、地竟酒後駕車,致撞及原告乙○○,經員警對被告謝焸臺實施酒測,酒精值高達1.1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0.25毫克,竟達5倍餘!而原告乙○○因本案被告謝焸臺酒後肇事,致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多處皮膚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施行腦室埋管引流及偵測腦內壓手術,仍處於昏迷狀態,嗣於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現已成級極重度之植物人。是被告謝焸臺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乙○○成為極重度之植物人,且完全喪失謀生能力,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謝焸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謹予臚列原告乙○○本件請求賠償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約略估計100萬元。
2、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元。
查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即92年6月7日)年齡為32歲又6月餘,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應有27點67年之工作年資,依91年勞委會所訂每月勞工基本工資為15800元之薪資,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一次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0000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0000000元。
查原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成為極重度植物人,現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溝通,昏迷指數十分,全身肢體偏癱,智商猶如稚子,根本不能自理生活,需僱人看護,以91年僱傭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每月15800元計算,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有48.74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金額為0000000元。
4、精神慰撫金:650萬元。
查原告乙○○案發前,努力自學於86年4月間畢自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二年制國際貿易科畢業,詎今竟遭此橫逆,大好前程為之斷送,且原告分別育有 鄭羽倫 (80年年00月00日生); 鄭羽函 (00年0月00日生)及 鄭國元 (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稚子,而被告謝焸臺先後分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後竟以『夫妻贈與』之方式意圖脫產,足徵被告謝焸臺狡黠玩法之行徑,尤令人不齒!甚而,本案肇端於被告謝焸臺酒駕肇事,原告美滿之人生,為之蒙塵!生者何堪?稚子何辜!據此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謝焸臺應給付6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儆懲。
為此聲明:
(一)、被告謝焸臺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請求損害之內容:
貳、被告方面: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撞擊點有疑議,惟對於原告現處於植物人狀態及所請求之項目無意見,僅因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其無經濟能力支付。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爭執要點: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是否存有侵權行為?
(二)原告提出之賠償範圍是否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4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焸臺於9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訪友時,在新豐鄉某處麵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角瓶」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見當時雨勢漸大,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麵攤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號住處,迨其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駕車行經時速限制40公里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前狀況,行車速度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如因下雨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當時天雨視線不清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右前方順向停在上址屋前路邊之姜義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站在該小貨車旁之行人乙○○,因其為讓後方車輛先行,率而向右駛出車道靠近上址前方路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大燈及保險桿處,猛力撞擊乙○○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部位,乙○○遭撞後,向前彈飛約5至10公尺,倒臥在同向車道路肩近車道線旁,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案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紙、原告乙○○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4紙及車禍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大燈及保險桿處,撞擊原告乙○○處之點尚有疑議,且就此刑案部分據以上訴,惟有關上述車禍之撞擊點部分,業經被告於上開刑案中自承(問:你的車子何處撞到?)我車子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到貨車的左後方車抖斗,我的車子右前方全毀,前方玻璃渠破,方向盤變形等語(參上開刑案卷93年12月28日之審判筆錄),且就刑事案件中所具之過失予以認罪,此外,被告並無就此進一步提出據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及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其肇事後,經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佐,則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因下雨視線不佳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路邊行人而肇事,堪認其未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所受之傷害,已達不能治癒之重傷害(詳後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
一、原告醫療部分之損害為93972元
1、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共計46603元部分,細核其上明細為尿布、濕紙巾、食鹽水、漱口水、口腔棉棒及醫療用品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為重傷之禁治產病情,故上開支出應為醫療之必要,應予准許。
2、審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2月23日之(95)長庚院法字第0003號函:原告於92年6月9日因傷急診及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骨盆腔骨折、左腳踝撕裂傷骨折。94年12月27日回診時,仍有失語症,無法溝通。依其病情評估,應無法完全治癒,後續仍需回診接受復健治療預防四肢痿縮,其住院之支出為45341元、急診費用為2028元等情。故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
3、醫療費用共計為93972元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之損失)為0000000元
1、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情,雖經送醫救治,惟頭部受傷嚴重,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處於極重度之植物人狀態而無法治癒一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3年5月
25日(93)長庚院法字第0475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證。且原告亦向本院聲請禁治產獲准,經前開事件之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原告乙○○所為之精神鑑定認:原告必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生活起居,所以目前 蕭女 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以致缺乏自由決定之能力,因此認為蕭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禁字第39號卷核閱無訛。
2、是原告乙○○成為重度植物人,現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溝通,全身肢體偏癱,無法自理生活,自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以僱傭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每月15800元計算,參酌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48.74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金額為0000000元部分(15800X12=189600,此為第一年金額,189600X24.1263+189600X0.74(24.4162-24.1263)=0000000),自應准許。
叁、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0000000元
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年滿60歲為我國國民之平均勞動能力之界限。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時為32歲又6月餘,其因上開車禍導致重傷,並呈植物人之狀態,應認殘障等級為第一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其離強制退休之60歲,尚有27年6月之期間,依原告主張之最低勞工基本工資為15800元之薪資,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請求0000000元部分,未逾實際可請求之338418元(15840X12=190080,此為第一年之喪失或減少勞動力部份,190080X17.378(此為27年之喪失或減少勞動力部份)+190080X
0.426(17.804-17.378)=338418),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伍、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32歲之年華,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重度傷害,長期需要復健治療,影響日後生活品質甚鉅,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言喻,且併審酌被告名下有地目建、田、原、墓之土地6筆,此有電子閘門查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申請人為原告之被害人補償事件案卷可參,且原告分別育有鄭羽倫(80年年00月00日生);鄭羽函(00年0月00日生)及鄭國元(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稚子,其因上開嚴重傷勢而無法盡人母之責並享天倫之憾,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
陸、按保險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定1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車禍後,分別具領強制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被害人重傷補償金713973元,並自被告處受領20萬元之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3年度補審字第18號卷可查,依上所述,均應扣除之,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