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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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北市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林建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61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嗣於89年4月5日,依內政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臺北市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提出退休之申請,並請求上訴人一次發給54個月的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被上訴人服務滿27年,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資,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上訴人於89年5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提出退休之申請,並就被上訴人之申請決議「近日內請陳理事長深入瞭解法令規定再行辦理」等語。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時發生退休之效力,且上訴人現有公會會址所在地之不動產及其他動產,其89年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尚有300萬元,並非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從而上訴人自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請求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0元,及自8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於63年4月25日公布,依法其施行日為63年4月27日,故如被上訴人欲依該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其服務年資應僅能自63年4月27日起算;另前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除保障會務人員退休金請領權外,尚兼具保障公會會務運作之意旨,故特別規定會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應視團體財力而定。而上訴人之會員近年來多未繳納會費,公會營運十分困難,上訴人唯一之帳戶至94年4月間結餘僅2萬8千餘元,會務幾近停頓,支出均賴理監事之捐贈;上訴人雖另有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號8樓7室房地),然該不動產係上訴人會址所在,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非上訴人所得自由處分,故應不計入上訴人之財力範圍,上訴人既無財力,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參照)㈠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61年11月15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總幹事,迄89年4月5日提出退休之申請,該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上訴人,有退休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參照)。
㈡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有存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參照)。
㈢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工商團體,立案證書
為「北市社商字第119號」,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5頁參照)。
㈣「臺北市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之真正
,該辦法係於71年9月25日由上訴人第4屆第3次理事會通過,並於通過後施行(原審卷第32頁至38頁背面參照)。
㈤內政部於63年4月25日公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
法」,該辦法並於79年6月29日修正(原審卷第39頁參照)。
㈥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證物之真正。
㈦本院卷第26頁至第55頁證物之真正。
㈧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卷第61頁參照)。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62頁參照)㈠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如上訴人無財力,是否即無庸給付退休
金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之年資應從63年4月27日起算,抑或從61年11月15
日起算?
六、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如上訴人無財力,是否即無庸給付退休
金予上訴人?⑴兩造不爭執之內政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年滿70歲者,限齡退休。服務團體滿20年或年滿65歲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前開辦法所指「應視團體財力發給」,應係為平衡工商團體之存續及發展之利益,而規定其給付期間,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否則將有因會務人員退休時團體財力狀況有異,而影響會務人員請求退休金權利之可能,當非事理之平,上訴人辯稱因其無財力,故依前開辦法規定無庸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云云,洵無可取。況依上訴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月報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即兩造不爭執事實㈥、㈦所示證物)所示,上訴人迄94年4月間固僅有2萬餘元之存款,惟其尚有臺北市○○區○○路○○○號8樓7室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該房地價值共計3,000,000元(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參照),內政部94年
6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0395號函亦認為「公會會所不動產」為「團體之財力」(本院卷第79頁參照),因該房地價值高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退休金額甚多,亦難認上訴人為「無團體財力」。
⑵前開內政部94年6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0395號函固
同時表示「(公會會所不動產)係維繫團體存續發展之重要因素之一,不宜隨意處分」等語,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9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公會)現在沒有在該址〈按即臺北市○○區○○路○○○號
8樓7室〉運作,實際運作地點在距離不遠處我的公司內運作」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參照),則上訴人公會現在既非以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作為會務實際運作之會址,未來亦可以承租或借用場所之方式,取得會務運作之固定地點,即無不能維繫團體存續發展之虞,從而應不致發生內政部所稱「不宜處分」之顧慮。
⑶上訴人另辯稱: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上訴人
不得自由處分臺北市○○區○○路○○○號8樓7室房地不動產云云。惟按:工商團體房地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抵押,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遇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再提報大會追認;前項房地產之購置,應將所有權狀影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該辦法規定意旨,上訴人並非不得處分前開不動產,僅其處分須符合一定程序;況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並非恆常不變,未來仍有會費收入或取得他人捐贈而增加其財力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以其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不得處分前開不動產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亦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之年資應從63年4月27日起算,抑或從61年11月15日起算之爭點:
被上訴人自61年11月15日起實際任職於上訴人公會擔任總幹事,此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惟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既係63年4月25日始經內政部公布,該管理辦法第50條並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關於「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之意旨,前揭管理辦法應自63年4月27日始發生效力,該辦法既未規定會務人員於此之前之年資亦溯及適用,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依該辦法所制定的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申請退休金,其服務年資僅能自63年4月27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自61年11月15日起至63年4月27日止之年資,因當時「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尚未公布施行,即不應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年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61年11月15日起計算退休金,尚無法律上之依據。
㈢按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
,致損害勞工權益而產生弊端,故勞工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自請退休者,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雇主之同意,亦即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屬形成權,勞工依法條或規章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行終止,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89年4月5日提出退休申請時,業已年滿60歲,並服務滿25年,已符合「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得申請退休之規定,故其於89年4月5日申請退休且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退休之效力,而上訴人有團體財力,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其會務人員於該辦法修正施行後退休者,應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原審卷第47頁背面參照),且該辦法為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所明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年資應自63年4月27日起計算至89年4月5日,為滿25年,不足26年,依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7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50個月薪水之退休金,即1,250,000元(計算式:25,000x25x2=1,250,000);另被上訴人於89年4月5日提出退休申請,且該意思表示該日即到達上訴人時,既已生退休效力,而上訴人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復未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期限,則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5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上訴人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50,000元,及自8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指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