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3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附表所示之93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3、4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以塑膠水管穿越安全設備或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李美慧 等人住處門鎖,竊取如附表所示李美慧等人之女用內褲,藏放住處供己收藏、觀賞之用。嗣己○○於94年5月18日凌晨3、4時許,復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臺北市○○區○○街○號1樓公共大門門鎖,侵入屋內3樓通道竊取庚○○女用內衣褲1件得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凌晨5時許欲離開之際,為庚○○之室友 陳志成 發現,己○○於交出所竊取女用內褲、作案工具螺絲起子及留下其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後離去,陳志成旋於翌日(即同月19日)凌晨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己○○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到案,並經己○○同意搜索台北市○○區○○街○○巷○號○號己○○之住處,當場起出竊得而來之女用內褲74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慧、 張瑜珍甄謙 、辛○○○、甲○○、 陳怡君吳美燕 、丙○○、戊○○、丁○○、 黎氏 說、乙○○、庚○○等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陳志成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74件女用內褲之目錄表各1紙、自被告住處取出74件女用內褲之照片36張、及贓物領據13張、被告己○○親自書寫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之字條1張附卷可參,且有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6、7、8、9、
10、11、14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12、13、13之1、13之2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3之3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有竹田日式食堂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竊取女用內褲其目的,係供其自己收藏、觀賞之用,此乃被告心理上之問題,已建議被告應找心理醫師治療,且被告並聽從檢察官之建議向社會慈善機構之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台幣25,000元,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新台幣2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及郵政劃撥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犯行一覽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竊得財物│備註│├──┼─────┼─────┼───────┼────┼──────┤│一│93年12月中│臺北市大同│趁四下無人在門│李美慧所│刑法第320條│││旬某日○○○區○○街3│口行竊│有女用內│第1項普通竊│││3、4時許│巷3弄4號││褲6件│盜罪│├──┼─────┼─────┼───────┼────┼──────┤│二│94年3月中│同市中山區│以自房屋一樓後│張瑜珍所│同上│││旬某日凌晨│中山北路2│方防火巷地上拾│有女用內││││3、4時許│段42巷10號│起之塑膠水管穿│褲2件│││││2樓陽台│越2樓陽台鐵欄│││││││杆竊取掉落在陽│││││││台鐵欄杆上之女│││││││用內褲│││├──┼─────┼─────┼───────┼────┼──────┤│三│同上│同市大同區│於夜間因1樓樓│甄謙所有│刑法第321條││││錦西街40號│梯門未關,經公│女用內褲│第1項第1款夜││││5樓頂陽台│共樓梯侵入5樓│2件│間侵入住宅之│││││頂陽台行竊(侵││加重竊盜罪│││││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①94年3月│同市大同區│趁四下無人在1│辛○○○│刑法第320條│││中旬某日│承德路2段│樓屋外行竊│所有女用│第1項之普通│││凌晨3、│117巷33號││內褲3件│竊盜罪│││4時許│1樓│││││├─────┼─────┼───────┼────┼──────┤││②94年4月│同上│同上│辛○○○│同上│││6日凌晨│││所有女用││││3、4時│││內褲3件││││許││││││├─────┼─────┼───────┼────┼──────┤││③94年5月│同上│同上│辛○○○│同上│││15日凌晨│││所有女用││││3、4時許│││內褲2件││├──┼─────┼─────┼───────┼────┼──────┤│五│94年4月1│同市大同區│同上│甲○○所│同上│││日凌晨3、│民權西路14││有女用內││││4時許│4巷10弄4││褲2件│││││號1樓││││├──┼─────┼─────┼───────┼────┼──────┤│六│94年4月上│同市大同區│同上│陳怡君所│同上│││旬某日凌晨│雙連街65巷││有女用內││││3、4時許│25號1樓││褲1件││├──┼─────┼─────┼───────┼────┼──────┤│七│94年4月中│同市大同區│同上│吳美燕所│同上│││旬某日凌晨│雙連街39巷││有女用內││││3、4時許│13號││褲3件││├──┼─────┼─────┼───────┼────┼──────┤│八│94年4月20│同市中山區│同上│丙○○所│同上│││日凌晨3、│天津街11巷││有女用內││││4時許│6弄2號││褲3件││├──┼─────┼─────┼───────┼────┼──────┤│九│94年5月1│同市中山區│同上│戊○○所│同上│││日凌晨3、│中山北路2││有女用內││││4時許│段128巷1││褲1件│││││號1樓││││├──┼─────┼─────┼───────┼────┼──────┤│十│94年5月2│同市中山區│同上│丁○○所│同上│││日凌晨3、│中山北路2││有女用內││││4時許│段132號1││褲2件│││││樓││││├──┼─────┼─────┼───────┼────┼──────┤│十一│94年5月初│同市中山區│同上│黎氏說所│同上│││某日凌晨3│中山北路2││有女用內││││、4時許│段137巷18││褲1件│││││之12號││││├──┼─────┼─────┼───────┼────┼──────┤│十二│①94年5月│同市大同區│1樓門未關,經│乙○○所│刑法第321條│││15日凌晨│保安街3號│樓梯侵入屋內4│有女用內│第1項第1之│││3、4時│4樓│樓行竊(侵入住│褲4件│之加重竊盜│││許││宅部分未據告訴││罪嫌│││││)││││├─────┼─────┼───────┼────┼──────┤││②94年5月│同上│同上│乙○○所│同上│││16日凌晨│││有女用內││││3、4時│││褲4件││││許│││││├──┼─────┼─────┼───────┼────┼──────┤│十三│①94年5月│同市大同區│1樓門未關,經│庚○○所│刑法第321條│││15日凌晨│保安街3號│樓梯侵入屋內3│有女用內│第1項第1、2│││3、4時│3樓│樓行竊(侵入住│褲各1件│、3款加重竊│││許││宅部分未據告訴│,共4件│盜罪嫌│││││)│(含94年│││││││5月18日│││├─────┼─────┼───────┤凌晨5時│││十三│②94年5月│同上│同上│許,為陳│││之一│16日凌晨│││志成發現││││3、4時│││而交出之││││許│││女用內褲│││├─────┼─────┼───────┤1件)│││十三│③94年5月│同上│同上││││之二│17日凌晨│││││││3、4時│││││││許││││││├─────┼─────┼───────┼────┤││十三│④94年5月│同上│持螺絲起子撬開││││之三│18日凌晨││1樓門鎖後侵入│││││3、4時││屋內3樓行竊手│││││許││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十四│於93年12月│同市大同區│趁四下無人行竊│所有人不│此部分扣案之│││迄94年5月│萬全街住處││明女用內│內褲雖查無被│││之期間內,│附近等多處││褲32件│害人然有被告│││多次行竊,│不詳地點│││自白及扣案之│││時間均不詳││││內褲可資佐證│││││││,惟因無法得│││││││悉被告竊取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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