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北市○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為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自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