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交簡字第67號),經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不知情之 鄭全旺 所聘僱之貨車司機,平時駕駛鄭全旺所購買,靠行於盛祥貨運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蔬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8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雖屬夜間且未有照明設備然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自上述處所以倒車之方式,車頭朝北逆向駛入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適有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同路段機車遵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址時,因乙○○倒車侵入其行駛之車道,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由乙○○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後,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等傷害。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周偉南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警卷、偵卷第10、19頁、本院97年4月18日、同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卷第1頁、偵卷第9、18頁、本院97年4月18日、同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證人周偉南之證述(偵卷第28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4、25頁)。
㈤現場照片、車輛外觀照片、機車外觀照片共17張(警卷第17頁以下)。
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本院卷)。
㈦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周偉南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