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5月22日14時10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見乙○○委託甲○○代工包裝之鐵質螺絲2包(重約122公斤),置放前述處所門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獨自下車後,徒手分次將前述鐵質螺絲2包,接續搬運至前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處,以此方式置放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欲離去駛往某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時,於該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西川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巡邏員警見其行跡可疑,臨檢盤查進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上開鐵質螺絲2包係被害人甲○○為他人代工包裝而持有,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甲○○為表兄妹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告、被告之母 陳張春枝 、甲○○及其父 張權衛 之戶籍資料相符,則被告與被害人甲○○係4親等之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見被害人97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