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五日,得易科罰金,實有輕縱之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積極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科刑罰無法達成矯治之效果,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行至員鹿路一段一二二號前,當時天晴、有夜間照明,該路段為直線道路,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行人甲○○在「春天KTV」前違規跨過雙黃線穿越員鹿路(由南往北方向),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其車頭先撞擊甲○○,甲○○身體彈起,再摔落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彈落地面,使甲○○受有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左側臂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見狀立即下車,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七張等件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而為量刑,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則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刑法第四十七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所謂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件被告乙○○係犯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簡璽容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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