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朱柏青
被   告  邱彥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信用貸款
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
108年11月13日止,期限4年,共分48期(月),雙方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息1.68%計息,第4個月起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57%機動計息(起訴時為週年利率
9.65%)。遲延繳納時,除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06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表、卡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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