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李佩臻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6年度橋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
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4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開庭通知書係由伊娘家家人代收,民國
106年10月12日 伊才 輾轉從家人處得知法院傳訊情事,並非
故意不到庭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106年7月25日、106
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作證,惟其已於106年10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作證完畢,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乃有理由。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
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葉育宏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