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郭鳳珠
被 告 程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
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發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刷
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按期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週
年利率減為百分之15計收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自106年7月20日未依約定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
、22條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
年7月23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積欠簽帳消費合計4,197元(其
中本金2,926元、利息71元及違約金1,200元),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因經濟狀況欠佳無
力繳付消費款2,926元,現被告在已找到工作,應可於106年
11月29日前清償完畢,原告應先行催告而非逕行起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及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頁),
被告對於上開信用卡契約為其所簽立,並有積欠原告消費款
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無力繳納積欠本
金2,926元,原告應先行催告而非逕行起訴云云為辯,惟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為2,926元、約定利息71元及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97元,及其中2,926元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