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祺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祺旺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祺旺於民國106年4至5月間,借住在嘉義市○區○○里
○○路○○○號友人 吳維鏞 住處,並向吳維鏞借用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作上下班之代步使用,吳維
鏞因慮及曾祺旺當時工作時段為晚班(每日晚間10時至次日
凌晨),與其工作時段不同,可以交互使用該機車,遂允諾
出借。詎曾祺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3
日晚間10時許,未經吳維鏞同意,逕將該機車騎離吳維鏞之
住處而返回雲林,並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充作日常生活
代步工具。嗣吳維鏞發覺後,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曾祺旺還
車,曾祺旺均拒不接聽電話,經吳維鏞報警後,始於同年8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鄉○○村○○○○道與光明路
口,為警查獲。
㈡案經吳維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祺旺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維鏞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占告訴人
好意出借之機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交通上之不便。另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
91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
害不高,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
占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