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江金吉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
對相對人江金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轉讓第
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謄
所載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結果,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是
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
江金吉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7
樓1」,並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郵件乙節,固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佐。然查
,聲請人寄發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給相對人之時間為103年8
月26日,此有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距
今業已逾3年以上時間,準此,縱使聲請人在103年間寄送債
權讓與通知函給相對人時,曾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郵
件,然相對人當時或可能因外出工作或其他事故未居住於戶
籍地,但事隔多年之後,該情事是否仍然存在?相對人是否
仍繼續未住居於戶籍地?則未可知,惟聲請人並未進一步查
明相對人目前是否仍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未將債權讓與
通知重新交付郵務送達未果而再經退回,均使本院無從依聲
請人多年前送達未果之郵務資料,遽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足認聲請人就此事實尚未舉證
明確,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
示送達,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