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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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國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國議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東
勢鄉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其行○○○鄉○○○路○○○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晚
間10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國議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
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94、95年間,
多次因同一罪名,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第
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雖非合於累犯規定,但其歷經前案
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
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另酌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22毫克,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
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最近一次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距今已逾10年之久,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有中度精神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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