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雯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雯雯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
港鎮好收里某處飲用啤酒後,復在其工作○○○鎮○街里○
○路○○○號「甜蜜蜜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26)日凌晨1時
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其行○○○鎮○○路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雯雯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又其前於90、93
年間曾有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59日
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係屬三犯,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及財產損失,又本件與前案犯行相隔逾十年以上。另酌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