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建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瓶,竟不
顧飲酒後,酒醉尚未褪去之際,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26)日晚間9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化
路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扣環未扣於下巴處),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9時6分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建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蘇建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本件係因員警攔
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路段○○○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晚間時段,
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能習取教訓,確實
改過自新,並珍惜生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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