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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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7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6
年5月30日止,分24期,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5,000
元,如遲延繳款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之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5年2
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己喪
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債款。經結算尚欠本金75,000元未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