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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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片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維新橋旁(起訴書誤載為維仁橋旁),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該車車牌0面則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遂撿拾一只小鐵片,以該鐵片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自己代步工具,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至距離上址約一公里處之高雄縣○○鄉○○○路某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鐵片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維新橋旁,以小鐵片將證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動後,駕駛至距離上址約一公里處之高雄縣○○鄉○○○路某處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維新橋旁邊等人,看見該車鑰匙孔插一只小鐵片,以為是別人廢棄不要的車子,伊只是好奇開開看,只開大約一公里左右,就被警察查獲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被告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將停放在高雄縣彌陀鄉維新橋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動駕駛,以作為代步工具,此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 李金苔 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伊看見被告坐在車上,覺得很可疑,被告當時表示被告是在維新橋旁邊看見該車,就找了一只小鐵片,將該車發動,作為代步工具等語相符,均可確認,被告並非車主,其未徵得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以鐵片啟動電門駕駛,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洵可認定。
(二)被告事後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當時以為該車是別人廢棄的車子,伊只是好奇開開看云云,然此顯然與前揭被告於警訊中所言者迥異。且該車當時雖未懸掛車牌,然車窗完好,此業據證人李金苔證述甚詳,而被告以鐵片發動該車後,尚能駕駛該車,駛離現場約一公里遠之距離,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足見該車外觀並非破舊,更非故障而無法發動,顯然並非別人廢置拋棄者,而應係尚在不詳姓名者持有中無訛。被告並非車主,其未徵得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以鐵片啟動電門駕駛,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然如前所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尚在某不詳之人持有中,顯然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經警查獲,並已將該車交還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目前在國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職業,並在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農工職業進修學校就學,此分別有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學生證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鐵片一只,係被告撿拾取得,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金苔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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