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一0六二號),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毛重伍點柒公克,驗後毛重伍點陸公克)、殘渣袋伍只、吸食器叁支、分裝器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住處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使用過之殘渣袋五只、吸食器三支、分裝器三支、一號夾鏈袋一包、0號夾鏈袋一包等物,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辦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且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五包、使用過之殘渣袋五只、吸食器三支、分裝器三支、一號夾鏈袋一包、0號夾鏈一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三二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分別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免刑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施用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固然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而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行為,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白色晶體五包,經送驗後,認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五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五點六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殘渣袋五只、吸食器三支、分裝器三支,經送驗結果含安非他命殘餘(量微無法秤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按,因其所含安非他命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另扣案之一號夾鏈袋一包、0號夾鏈袋一包,經送驗結果並無含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