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 阿麗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由甲○○提供其住處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三之二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該處簽賭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由「阿麗」任組頭,甲○○為替其招攬賭客、接受簽賭、收取簽賭金之小組頭〔俗稱柱仔腳〕,每支賭注新台幣〔下同〕七十至九十元不等,以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之六合彩手冊二本及簽單三張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六合彩賭博犯行,無非以警方在前開處所搜獲六合彩手冊二本及簽單三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辯稱:當日是與鄰居及友人在住處打麻將,甫結束幾位友人一時興起,大家即在談論六合彩之牌號,才合議大家合資一起向綽號「阿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簽賭六合彩,伊只是幫忙大家填簽寫號碼,並無圖利,亦未經營六合彩,伊自己有時會向綽號「阿麗」女子簽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即堅決否認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警員臨檢時,伊正在簽賭六合彩,伊自三月份起即開始簽賭,伊是向綽號「阿麗」之組頭簽賭,伊未幫朋友簽賭,簽單上 阿秀秀鳳 是伊朋友,簽賭號碼是他們唸,伊所寫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伊不是組頭,伊是幫朋友算牌而已,伊是向綽號「阿麗」簽等語;顯見被告未曾自承有提供住處供他人簽賭六合彩之經營賭博行為甚明。
〔二〕再查,本案係民眾以電話檢舉有人在被告住處簽賭六合彩及打麻將云云,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執勤警員 林瑞明蘇文良 二人到該處進行臨檢,並於現場查獲有被告甲○○及其鄰居 龍張勉小鳳 及友人 顧春楓 等四人在該處打麻將,於現場客廳桌上查扣六合彩手冊二本及簽單三張等節,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瑞明、蘇文良二人到庭結證:有人檢舉該處有人打麻將,簽賭六合彩,到現場時看見簽單三張是放在客廳桌上等語綦詳,足徵被告是日確與友人在住家內打麻將應可認定。另證人龍張勉亦到庭證稱:我們打完牌之後,就算六合彩的號碼,然後一人簽一、二百元。平日伊亦有在簽,伊也會打電話給阿麗,阿麗就會來收錢,當日是我們大家一起出錢,中獎大家分,並未給甲○○任何好處,因為是朋友,所以中獎大家分等語;證人顧春楓亦證陳:當日伊是到被告家打牌,因為她們有在講號碼,我不懂我就出幾百元與他們一起簽,當日大家合資,中獎再平分,他們找誰簽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證人所陳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中所辯情節互核一致,再參以本件僅查扣三張簽單,另觀簽單之號碼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因大家合資所以才將號碼寫成三份,一人拿一份,且如被告果有營利之犯行,於警按門鈴進入前〔業經警證陳是按門鈴進入〕應即可將三張簽賭單隱藏,而不會置於客廳明顯之桌上為警查扣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是日正巧大家聚集在一起打麻將,因該日是六合彩開獎日才一時興起大家談牌號牌後,欲合資共同簽賭,且被告亦自承其自三月間即向綽號「阿麗」女子簽賭六合彩,是被告擁有六合彩手冊二本應尚合乎常情等情。綜上各節,被告於本院所辯應可採信,是本件尚難以查扣被告所有置於客廳內之簽單三張及六合彩手冊二本即認被告有可提供場所經營合六彩之賭博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上訴人即被告認原審判決顯屬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然原審判決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盧怡秀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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