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另案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拘提到案,經採尿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市政府衛生局初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學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院報告編號九一一0─二五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其再犯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屬上開規定之三犯以上,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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