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六號、第五四○七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刑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依法通知其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尿送驗後發現;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自同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時間)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驗,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查獲之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一個,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一一-三五及九一一一-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參,且本院為期慎重,經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編號九一一一-九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而依上開長榮管理學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所示,檢驗之方法均係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依該方式檢驗,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可佐。是被告二次採尿送驗,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方式檢驗,其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情當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甚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住處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距有近二年之久,時間已難認為緊接,且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顯已阻絕其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足認被告第二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自與連續犯之規定不合,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一個,經送檢驗後,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該毒品與之剝離不易,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