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續字第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王姜宜鳳 訴訟代理人 王觀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於被告部分,由 王觀喜 代表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王觀喜並未受被告委任,被告亦否認委任王觀喜擔任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委任王觀喜之委任狀無訛,則兩造於上開事件之和解,自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迄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無權占用土地並不爭執,伊願意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房屋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495號給付補償
金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迄今無變動。
四、經查:㈠查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495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迄今無變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96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迄今無變動等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表明願向原告意承租土地,惟於原告未同意前,被告仍屬無權占用,自仍應負本件拆屋還地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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