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陸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林金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含塑膠袋)1.86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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