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向綽號「 宏哥 」者購入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再者,其未向不詳姓名者販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硝甲 西泮 ,亦未出賣毒品給C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又C君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並不足採。乃原審就C君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C君是否符合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八其承租處之大樓訪客名單上所載訪客身分,暨其陳述等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C君、 蘇智良 之供證,並參酌證人 林梅貴 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八之大樓訪客名單,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 硝甲西泮 、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袋等證據;並參酌:(一)C君於第一次檢舉筆錄即陳稱:出賣毒品予伊者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為證人林梅貴,租用期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復經證人林梅貴證稱:上訴人係伊前男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申請,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拿伊之行動電話撥打,當然會有等情,益證C君並非憑空指證。(二)上訴人自承平時在海產店打零工,足見其非有財力之人,竟以高價購買大量毒品,其具備非法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及犯意。況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繁多,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持有之情形迥異。再者,縱上訴人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亦只須將上揭毒品各分裝成一包,每次需用時,再從中拿取一點施用即可,而不致大費周章,將所購得之各類毒品分裝成多包隨身攜帶。又上訴人為警查扣之電子磅秤,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考。按電子磅秤固可作為購買毒品時防止他人詐騙所用,然一般毒品買賣前,為方便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防止毒品滅失,減輕斤兩,通常毒販均將毒品以適當之包裝袋包裝妥適,不至於輕易發生逸漏之情,是系爭電子磅秤若上訴人僅單純作為購得毒品時,秤其重量之用,衡情送驗時當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理,顯見上揭電子磅秤應係上訴人向上游毒販購得毒品後,加以分裝成小包裝,作為販售他人之用。(三)販賣毒品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本件上訴人販賣系爭毒品,倘無利潤可圖,斷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風險之理。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辯稱:在巴黎香舍賓館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是伊在搖頭店跳舞時,向綽號「宏哥」之男子購買,供自己施用,當時因伊自己施用上揭毒品,所以才一次大量購買,買受時並無販賣之犯意,且因先前購買有重量不足之受騙經驗,故買入後會以電子磅秤秤重,以確定數量足夠,又因購入時包裝袋容易破掉,故準備夾鏈袋將毒品分裝成小包,以便攜帶,硝甲西泮係「宏哥」贈送,伊並未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給C君;至於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八租屋處之客廳及伊所使用之房間,查獲之毒品,並非伊所有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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