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英綢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或以電話及傳真聯絡方式賭博,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至49等數字中自由簽選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實際交付之金額為簽注賭金64折至75折不等,凡簽中2組號碼者(俗稱「二星」)每支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組號碼者(俗稱「三星」)每支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號碼者,每支可得簽注金額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所交付之賭金即悉歸洪英綢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經警於102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洪英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英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9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段○○號住處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或以撥打電話或以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重操舊業,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考量其已年屆六旬,且經營規模非鉅、經營時間非長,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暨其自為警查獲後即完全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4│告示傳真單│2張│├──┼─────────┼───┤│5│簽注單│16張│├──┼─────────┼───┤│6│統計表│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