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茂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
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 曾漢棋 醫院」大廳內,見余 劉美子 所有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放置靠牆停放之病床上,即徒手拿取後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 余劉美子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茂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劉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尚未與被害人余劉美子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