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警卷,下稱A女)係於101年3、4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經得A女之同意,先於101年5月25日,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見面,並於同日晚間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又於101年5月26日晚間,在其前揭之住處2樓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分別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另於101年5月27日晚間,在相同地點,經A女同意後,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分別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雲林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A女及A女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亦必須刑事法就若干犯罪行為態樣,基於其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而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始可視為包括一罪。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包括一罪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行為人一再違犯,故其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8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罪行為,其8次犯罪實行乃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時間之差距,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無從成立接續犯,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本件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其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本案自不予加重,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成熟掌握自身情慾,趁A女年幼思慮不週而
為本件犯行,其為滿足私慾,與A女為8次性交行為,將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原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尚屬年輕,因一時衝動未能細思後果,非無原諒餘地,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A女、A女之母均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