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藍腹鷴、環頸雉、蘇卡達象龜、山羌分別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第二級、第二級、第二級、第三級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且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分別基於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甲○○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星星的故鄉休閒農場」內,逕將藍腹鷴以關在鳥籠並餵食、繁殖之飼養方式干擾,使其無法生存於棲息環境之下,而騷擾該藍腹鷴共17隻。
2、甲○○於99年間某日起,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環頸雉後,在上開「星星的故鄉休閒農場」內,逕將環頸雉以關在鳥籠並餵食之飼養方式干擾,使其無法生存於棲息環境之下,而騷擾該環頸雉共3隻。
3、甲○○於101年初某日起,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蘇卡達象龜後,在上開「星星的故鄉休閒農場」內,逕將蘇卡達象龜以關在籠內並餵食之飼養方式干擾,使其無法生存於棲息環境之下,而騷擾該蘇卡達象龜1隻。
4、甲○○於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星星的故鄉休閒農場」內,逕將山羌以關在籠內並餵食之飼養方式干擾,使其無法生存於棲息環境之下,而騷擾該山羌1隻。嗣為警於101年6月8日在上開「星星的故鄉休閒農場」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關養之藍腹鷴17隻、環頸雉3隻、蘇卡達象龜1隻、山羌1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查獲現場相片6幀、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4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2、3、4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接續干擾藍腹鷴共17隻,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接續干擾環頸雉共3隻,其所犯前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分別所侵害者均屬單一法益,而為接續犯,俱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接續干擾藍腹鷴共17隻之行為,既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接續行為,因其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新刑法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星星的故鄉休閒農場」,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無養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專長,擅行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且本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達4種,其中就藍腹鷴部分之犯行時間長達六年餘,數量達共17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間起至101年6月
8日止,非屬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並此敘明。至於扣案之藍腹鷴17隻、環頸雉3隻、蘇卡達象龜1隻、山羌1隻則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沒入並公開放生或遣返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6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