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350號聲明人 陳建良
陳逸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再繼承人始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福全 係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規定,其繼承人依次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人,而聲明人陳建良及陳逸倩二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兄長 陳福源 之子女,與被繼承人並不具上開親屬關係,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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