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育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4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丘育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壹點柒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丘育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盤查,丘育泉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手提包內之毒品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2.03公克,因鑑驗取用0.31公克,驗餘毛重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淨重0.854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育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1號卷第55頁,毒偵字第4167號卷第5頁,本院審訴字第715號卷第98至10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71號卷第18至21頁、第69至70頁,毒偵字第4167號卷第
4至5頁,本院審訴字第715號卷第6至19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47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本案各施用毒品犯行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揭①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將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予警方,並自首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1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事實欄一、
(一)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1.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4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1號卷第79頁、第86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