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甲○○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危害;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7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 葉少宇 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葉少宇施用1次而轉讓之。嗣因葉少宇於
107年2月28日凌晨5時23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供出葉少宇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葉少宇為從小到大之好朋友,不知道為何證人要這樣說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確,又證人於107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F-0063)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人時,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2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為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