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37號聲 請 人 劉錦源相 對 人 劉水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游劉木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經游劉木秀同意,贈與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等2 筆土地予關係人劉致銜,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
二、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
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游劉木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檢附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有何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係如何為相對人利益考量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函請命聲請人限期14日內說明原因並補正資料,惟聲請人遲未具狀說明,此有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即難認上開贈與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