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興與告訴人 洪清良 前係同事關係,洪清良因認蔡長興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即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先以電話聯絡蔡長興,要求蔡長興清償債務後,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洪清良之子 洪宇宏 )前往蔡長興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蔡長興住處前方。詎蔡長興因認並無積欠洪清良債務,下樓後見洪清良出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木棍(未扣案)敲擊洪清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致該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左後照鏡面破裂、後照鏡外殼變形裂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清良;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毆打洪清良頭部、左膝等部位,致洪清良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長興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清良告訴被告蔡長興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