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筱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筱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柯筱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私房二手小舖」商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嗣 潘伊玲 於106年2月2日,委託友人 蔡英妙 至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私房二手小舖」購買三星牌藍芽耳機,柯筱優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藍芽耳機售予蔡英妙,惟事後潘伊玲察覺所購商品有異,遂將該耳機提供予警方調查。警方將前開耳機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於106年3月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商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 柯筱優固 坦承有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仿冒商品,惟矢口否認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藍芽耳機為仿冒品而為販賣,並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之藍芽耳機是仿冒品,那是 潘依玲 自己的東西,是她在我這邊寄賣的,潘依玲因為跟我有發生口角,所以她才會去舉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智簡卷第44頁),核與證人潘依玲、蔡英妙在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30頁;他卷第14~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藍芽耳機所為之鑑定證明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套所為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錶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物之照片、承辦員警106年3月6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私房二手小舖」門口張貼會員須知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營業登記資料、被告臉書網頁資料、會員須知影本、會員黃思靜、 卓祐麒 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5頁、第27頁、第32頁、第34~35頁、第37~44頁、他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知道三星是名牌,在前揭時經警查獲前,開設「私房二手小舖」已有4年,客人寄賣時會確實要求寄賣者提出購買證明及證明書,若未能提出,會拿去當鋪,請當鋪的人看等語(見智簡卷第45~46頁),足徵被告於接受寄賣時,有能力或方法可確認是否為仿冒品,誠難推諉不知附表編號1所示藍芽耳機為仿冒品。又被告既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藍芽耳機為他人所寄賣,縱使寄賣者確實為潘依玲,其並有向警方檢舉被告等情屬實,但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販賣對象為蔡英妙,仍決意為出售行為,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仍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同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私房二手小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三星公司3被害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且有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被告陳報狀匯款收據、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69~77頁);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審酌其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數量、價格及藉此所賺取之利潤數額;並考量其經營服飾店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本案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有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阿迪達斯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智簡卷第77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雖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
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修正後商標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然於被告已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償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得其同意方式之填補,自應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而無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查被告雖以3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藍芽耳機1件予蔡英妙而獲取共3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已以3萬元之金額與阿迪達斯公司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其等和解條件匯款1萬5千元,有前揭阿迪達斯公司107年11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智簡卷第23頁);該等賠償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扣案商品│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號│││││├─┼────────┼────────┼─────┼───────────┤│1│仿冒右列商標之藍│南韓商三星電子股│00000000、│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用│││芽耳機1件│份有限公司│00000000│無線耳機等商品│││││││├─┼────────┼────────┼─────┼───────────┤│2│仿冒右列商標之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00000000│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機套2件│有限公司││套等商品│││││││├─┼────────┼────────┼─────┼───────────┤│3│仿冒右列商標之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錶1件││││││││││└─┴────────┴────────┴─────┴───────────┘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參考依據││履行之事項││├─────────────────────┼──────────┤│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本院107年度智簡附民││同)30,000元。│字第12號和解筆錄(詳││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以前給付原告7,500元,並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之帳戶,至完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